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
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之各項請求、聲明或聲請,概不受其所用詞
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倘當事人誤對判決提
起抗告,自不能僅因其誤認法律規定,即逕對其為不利之認
定。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表示不服
原判決之意思,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
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下稱上訴人)雖係
提出「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九庭準聲抗
告狀」,並聲請「變更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違憲之舉證起
訴令雄檢察官論罪科刑所審理法令程序之處置分」,然依該
書狀所載內容,顯係對於本院第二審刑事判決為不服之表示
,揆諸前揭說明,核其真意實係提起上訴,而非聲明異議,
故其形式上縱以聲明異議名義為之,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
效力,本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為適切處理
,合先敘明。
二、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簡
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
7編「簡易程序」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之規定即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
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規定載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7月18日以11
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為此,上訴
人就已確定之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已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