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947號
KSDM,114,簡,3947,202508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30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振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振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僱主,竟
未經告訴人同意,非法利用業務上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要求員工林嘉鴻遇警盤查時可使用告訴人之上揭資料,除使
告訴人處於受有行政裁罰之危險外,亦妨害主管機關交通裁
罰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被告係以翻拍照片方式利用通訊軟體傳送交付予員工林嘉 鴻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1號  被   告 賴振宇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宇前曾僱用林承儒擔任物流司機,因而取得林承儒所提 供之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詎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21時 38分許,將林承儒之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駕照遭吊銷之員工林嘉鴻,並指示林嘉鴻背下林承 儒之個人年籍資料,倘送貨時遭警方盤查即可冒用林承儒



分,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承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予林 承儒。嗣因林嘉鴻林承儒告知此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承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告訴人林承儒提供之駕照翻拍照片提供予案外人林嘉鴻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是林嘉鴻問我能不能把林承儒的駕照提供給他云云;後續又辯稱:我有經過林承儒同意,但我沒辦法拿出證據云云。 2 告訴人林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伊有提供駕照照片給被告,但僅是作為應徵使用,並未同意供被告作其他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並未告知要將其駕照照片給案外人林嘉鴻使用之事實。 3 證人林嘉鴻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將告訴人駕照照片傳送予證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因證人之駕照被註銷,但又要求證人持續上班送貨,因而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供其冒名使用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之駕照照片傳送予案外人林嘉鴻,並要求其背下告訴人年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