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萬 先蒸籠店」,見呂姵瑩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上海商銀信用卡,帳號詳卷)、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耳機1只、項鍊1條、金融卡4張)放置在該處,乃徒手 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
二、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機制,未經呂姵瑩 之同意或授權,持呂姵瑩所有上海商銀信用卡消費,致該店 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信為有權使用上海商銀信用卡之人而 消費,因此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下稱犯罪 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姵瑩、證人黃忠誠所述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0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113322925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銀信用 卡消費,雖有數次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之。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 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 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 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 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中有竊盜,罪質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並持他人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失,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及於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另 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附表一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 為,均係利用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消費,此有被告盜刷信 用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是被告利用告訴人之 上開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並無偽簽告訴人姓名,即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可言,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因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1萬8,000元及耳機1只、項 鍊1條及犯罪事實二所詐得之商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4), 乃其各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 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 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 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 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事實 一所竊得之皮夾1個、皮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菸蒂4支、香菸盒1個、打火機1個、紙杯1 個,僅係作為證據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消費物品 1 113年3月25日 上午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河北店) 價值300元之商品 2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 價值325元之商品 3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 價值300元之商品 4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 價值300元之商品 5 113年3月25日晚上7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失敗 7 113年3月25日 晚上11時35分許 高雄是三民區建國三路19之1號(吉野家) 失敗 8 113年3月26日上午4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河北店) 失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耳機壹只、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消費物品」欄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