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4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漢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A04共6人及傅佑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蘇庭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及少年黃○瑞(00年00月出生)、顏○文(民國00年
0月出生)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上乘客共4人,於113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行駛於高雄市
旗津區道路上時,適王炳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2615-GT號)自用小客車(王炳恆父名下車輛,
下稱G車)搭載陳柏霖、孫郁俊、蔡承紘3人行經該處,因認
定上開A車上乘客6人及B車上乘客4人均為其等之尋仇對象,
而推由王炳恆駕駛上開G車於道路上多次追撞A車、B車後棄
車逃逸,致共乘A車之乘客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
昊、廖偉程、A046人因而心生不滿 ,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推由黃漢承駕駛上開A車返回G車棄置地點,先駕駛A
車衝撞停放於該處G車車尾後,眾人全數下車,再分別由黃
漢承、羅承昊、鄂堃琦3人分持球棒3支等兇器,砸G車施暴
洩憤(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1時許,警獲報後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路中發現毀壞棄置之G車、
在同市區○○○路000號前攔查遭毀損之A車、在同市區安住巷0
號前發現遭毀損之B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炳恆、陳柏霖、孫郁俊、蔡承
紘、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等9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傅佑勝、蘇庭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高雄市旗津分駐所110報案記錄單、警務員職務報
告及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4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㈡又被告A04與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及廖偉程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被告A04與
黃漢承、陳鈺翔、鄂堃琦、羅承昊、廖偉程所為駕駛A車衝
撞並砸毀G車之犯行,雖有不當,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被
告A04已與同案被告王炳恆、陳柏霖、孫郁俊、蔡承紘4人間
相互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原諒,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認
被告A04尚有悔意,且有意彌補過錯之心,復參酌全案情節
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最低刑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揭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與同案被告王炳恆等
9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紛爭,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方式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被告A04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A04已與同案被告王炳恆、陳柏霖
、孫郁俊、蔡承紘4人已相互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A04尚能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A04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
、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被告隱
私,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之物品,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3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