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835號
KSDM,114,簡,383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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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東宏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14時間某時」
補充更正為「至14時36分前某時」;證據部分「遭竊機車尋
獲照片」更正為「遭竊腳踏車尋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許哲郎領回,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7頁,即
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45號  被   告 柯東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東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2時至14時間某時,徒步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見許哲郎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 騎樓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 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使用後任意棄置在高雄市鳳山區 光華東路67巷口,致許哲郎難以自行尋覓取回。嗣因許哲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許哲郎)。二、案經許哲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東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哲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 等。
(四)遭竊現場照片、遭竊機車尋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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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