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792號
KSDM,114,簡,379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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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朱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51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訴字第3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臺單貳張、電磁門遙控器
參個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A04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A04(下稱被告2人)
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猥褻罪。
  ㈡競合: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
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
有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
如先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
所吸收,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媒介並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
、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
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
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
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
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61、2491、1228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
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
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
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
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
,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2人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期間,多次反覆容留高素秋
王秀月林彥伶TRAN THI MY DUNG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其反覆多次容留同一位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行為之獨立
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其等容留不同女子部分為
猥褻行為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則應予分論併罰
,而論以4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就容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同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經營應召站,聘僱
被告A04為員工,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
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考量
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3、A04分別
為應召站經營者、員工之參與犯罪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
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被告朱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及其於義大大昌醫院之精神鑑定評估報告內容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臺單2張 、電磁門遙控器3個均為被告A03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於被告A0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保險套24個 、潤滑液3瓶分別為證人即應召小姐證 人高素秋王秀月林彥伶TRAN THI MY DUNG所有,非屬 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於偵查 中供稱:每個客人做一次收新臺幣(下同)1,800元,我跟小 姐拆半,各900元等語(警卷第29頁、偵卷第20頁),是依被 告A03上開供述計算,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應各為如附表「被 告A03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爰依上開法規於被告A03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現金16,000元為被告A03 所有之週轉金,非屬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有其供述在卷可 佐(警卷第29頁),爰不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A04於警詢中自承:每月薪資3萬3,共做了1個多月等 語(警卷第48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被告A04之 犯罪所得應為其1個月的薪水即33,000元,爰依上開法規於 被告A04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性交易女子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之行為態樣及價格(新臺幣) 接客人次 被告A03之犯罪所得(每1客人每次抽900元) 1 TRAN THI MY DUNG(越南籍逾期居外勞) 113年10月1日 半套,每次1,800元 2人 1,800元(計算式:900x2=1800) 2 高素秋 113年10月5日 半套,每次1,800元 1人 900元 3 王秀月 ⑴113年10月5日前3月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共96天) ⑵113年10月5日 半套,每次1,800元 ⑴平均1天1至2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1人計算) ⑵2人 88,200元(計算式:900x96+900x2=88,200元) 4 林彥伶 ⑴113年10月5日前2月起至同年10月5日止 ⑵113年10月5日 半套,每次1,800元 ⑴約20人 ⑵1人 18,900元(計算式:900x20+900=18,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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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