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瑜
居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8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第9至10行之施用時間及方式,更正為「12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
食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9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同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其前科表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有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罪質相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
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
,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
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
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過失傷害、公共
危險及其餘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
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
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肄業,遭羈押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7號 被 告 吳政瑜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瑜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 438號裁定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2年6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7 、298、299、300、11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5時7分(為警 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月12月18日4時30分, 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新盛一街路口時,因其為強制 到場採尿人口而為警攔查,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228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280號)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 2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