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87號
KSDM,114,簡,368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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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秋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謝秋霞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
字第1089001267號函」,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秋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一情,惟辯稱:我在113年6月25日當天去朋友家,剛好
他因為通緝被警察查獲,我也被帶回去驗尿,我當天有施用
毒品,所以尿出來是陽性,但我在本案即113年6月28日因為
坐朋友的車,也是因為朋友被通緝,我是毒品列管人口又再
驗尿,尿出來也是陽性,兩件採尿時間相近,所以會有檢驗
陽性的狀況,但我在113年6月25日施用後,到113年6月28日
第二次採尿間,都沒有再次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8日18時10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而依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
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值,分別為1050ng/ml、27310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
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
或等於100ng/ml)之數值,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
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
)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
,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
,足可推算被告係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㈡至被告雖辯稱在113年6月25日施用後,到113年6月28日第二
次採尿間,都沒有再次施用毒品,我是毒品列管人口又再驗
尿,尿出來也是陽性,兩件採尿時間相近,所以會有檢驗陽
性的狀況云云,惟查,被告另於113年6月25日23時20分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下稱前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6月28日18時10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本案)
,分別為警採尿送驗。經比對前案與本案採尿之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數值依序各為為41
5ng/ml、8665ng/ml;1050ng/ ml、27310ng/ml等情,此有
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本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338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3
38號)在卷可佐,是由上開檢驗報告可見檢出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遞增』,與施用毒品後,應隨著人體代謝
而逐次遞減之事理相悖,本案與業經判決之前案,顯非為同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
應論以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年
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接續執行他
案,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
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
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
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
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  被   告 謝秋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 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10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 8時5分許,因警在高雄市鳳山區田衙路保生公園處巡邏時, 發現另案經通緝之簡嘉緯站立於該處路邊,謝秋霞亦身處現 場之由簡嘉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後座, 遂上前實施逮捕簡嘉緯,並對謝秋霞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即將謝秋霞帶返警局調查,復徵得其同意,於 於113年6月28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秋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本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惟矢口否認其有何 施用毒品情事,辯稱:我在113年6月25日當天去朋友家,剛 好他因為通緝被警察查獲,我也被帶回去驗尿,我當天有施 用毒品,所以尿出來是陽性,但我在本案即113年6月28日因 為坐朋友的車,也是因為朋友被通緝,我是毒品列管人口又 再驗尿,尿出來也是陽性,兩件採尿時間相近,所以會有檢



驗陽性的狀況,但我在113年6月25日施用後,到113年6月28 日第二次採尿間,都沒有再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供稱其於113年6月25日施用之事實,確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第2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再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前 案),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然經本署查調前案移送書及判決內文,可知被 告前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86 65ng/mL(詳113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卷-第59頁),本案尿 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27310ng/m L(詳警卷第13頁),兩次採驗結果均高於檢驗閾值數倍, 而被告本件採尿時間為於113年6月28日18時10分許,時間晚 於前次採尿,再對結果兩相比對,其本案體內毒品濃度反大 幅高於前次尿液採驗,以人體自然代謝體內毒品應逐日遞減 之事實,且此數額之差距已可排除檢驗因檢體濃度不均或機 器精準度不一之採驗誤差,被告辯稱並無施用毒品,已與常 情不符,足徵被告於前案採驗尿液後確實有再行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灼然,且有本件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33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FS3338號)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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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