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蕭敬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蕭敬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迄今仍未返還所
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陳智文所受損害未受填
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05號 被 告 蕭敬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於民國113年8月17日4時許,騎自行車途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陳智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方式 打開前開車輛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約 5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 照片附卷可稽,而比對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提供查獲被告所涉另案竊盜之影像, 其衣著、背包及身形等特徵均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