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7
、7873、7874、10024、10025、10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侑志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4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3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部分刪除。 2.附表編號04時間欄「114年2月10日7時10分許」部分,應更 正為「「114年2月9日14時許」。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侑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713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情事,已經 起訴書記載及檢察官當庭更正執畢出監日期,並提出附表編 號14所示之判決、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短正簡 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 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 已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附表所示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所生危害(附件附 表編號01、04、05所示竊取財物已經發還告訴人錢嶔擇、被 害人姚春榮、呂進財,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其等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其餘編號02、03、06 部分均未發還或賠償該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及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2.又被告所犯6次犯行,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附表甲編號1、4、 5)、拘役(附表甲編號2、3、6)部分固有可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 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甲編號2、3、6「竊取物品」欄所竊得之物,均 為其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4、5「竊取物品」欄所竊得之物,雖 屬其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錢嶔擇、被害 人姚春榮、呂進財,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竊取物品 1 附件附表編號01 (告訴人錢嶔擇)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發還) 2 附件附表編號02 (告訴人蔡少浦)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價值約1600元) 3 附件附表編號03 (被害人温浡泰)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拾包、香米飯壹盒、購物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衛生紙10包、香米飯1盒、購物袋1只,合計價值156元 4 附件附表編號04 (被害人姚春榮)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1輛(價值約19000元)(已發還) 5 附件附表編號05 (被害人呂進財)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已發還) 6 附件附表編號06 (告訴人黃天群) 蔡侑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手機架1個(價值約15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114年度偵字第7873號
114年度偵字第787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024號
114年度偵字第10025號
114年度偵字第10026號
被 告 蔡侑志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3年8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竊取錢嶔擇、蔡少浦、温浡泰、姚春榮、呂進財、黃天 群之財物。
二、案經錢嶔擇、蔡少浦、黃天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蔡侑志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列之財物等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錢嶔擇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1之犯罪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蔡少浦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2之犯罪事實。 04 證人即被害人温浡泰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3之犯罪事實。 05 證人即被害人姚春榮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4之犯罪事實。 06 證人即被害人呂進財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5之犯罪事實。 07 證人即告訴人黃天群於警詢之供述 附表編號06之犯罪事實。 08 【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查獲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1之犯罪事實。 09 【114年度偵字第7873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查證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2之犯罪事實。 10 【114年度偵字第7874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害人温浡泰訂購外送商品明細擷圖2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3之犯罪事實。 11 【114年度偵字第10025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查證照片4張、尋獲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4之犯罪事實。 12 【114年度偵字第10026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尋獲照片3張、查證照片2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5之犯罪事實。 13 【114年度偵字第10024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表編號06之犯罪事實。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1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663號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2.被告屢犯竊盜罪行,經判決有罪及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故意違犯相同之罪,顯見其具法敵對意志且無視他人財產權之法秩序,以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蔡侑志於附表編號01至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6罪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 本件罪嫌,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經判決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且益徵前所判處罪 刑對其不足以矯正警惕之效,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沒收:
被告蔡侑志就附表編號02、03、06竊盜所獲財物,未扣案且 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附表編號06部分,告訴人黃天群雖謂遭竊財物尚有側柱用品 1個,惟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黃天群單方指述,遽認被告另有竊 取側柱用品;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訴訟上僅有一刑罰權,得由 法院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
被告蔡侑志涉犯竊盜罪嫌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 取 方 式 涉犯法條 備註 是否尋回並發還 01 113年12月12日0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以徒手竊取告訴人錢嶔擇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4年度偵字第4777號 是 02 113年12月16日23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三信合作社)騎樓 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少浦放置該處之機車置物架內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1條(價值約1600元),得手後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4年度偵字第7873號 否 03 113年12月21日0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 騎乘腳踏車至該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温浡泰放置該處桌上之外送商品(內有衛生紙10包、香米飯1盒、購物袋1只,合計價值156元),得手後將竊得衛生紙變賣花費用盡,另將香米飯食用完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4年度偵字第7874號 否 04 114年2月10日7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姚春榮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19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4年度偵字第10025號 是 05 114年2月11日15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被害人呂進財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4年度偵字第10026號 是 06 114年2月17日1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騎乘腳踏車至該處,以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天群停放該處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架1個(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手機架贈送友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114年度偵字第10024號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