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65號
KSDM,114,簡,3665,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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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至2行『謝承祐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經營「朱紅酒室
酒吧』部分,應更正為『「謝承祐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朱紅酒室酒吧」任職』。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周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家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朱紅酒室酒吧
長期噪音擾鄰心生不滿,明知對他人丟擲物品將有可能導致
他人受傷,竟仍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丟擲花瓶及酒瓶
,致告訴人謝承祐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因
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故告
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適當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3
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4號  被   告 周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彤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而居,謝承祐在高雄市○ ○區○○路00號1樓經營「朱紅酒室酒吧」。周彤因對「朱紅酒酒吧」長期噪音擾鄰心生不滿,明知對他人丟擲物品將有 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朝「朱紅酒室酒吧」前 之人群丟擲陶瓷花瓶及玻璃酒瓶,致謝承祐遭落地後碎裂四 散之花瓶、酒瓶碎片刺傷,因而受有左手掌2-3指縫間裂傷 之傷害。
二、案經謝承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3樓租屋處朝「朱紅酒室酒吧」前人群丟擲陶瓷花瓶及玻璃酒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知道那裡有站人,我是喝止他們吵鬧的行為,我是往人群旁邊丟云云。 2 告訴人謝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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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