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63號
KSDM,114,簡,366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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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38分許
」更正為「12時36分許」,同欄一第2至3行「建國二路318
號…消費時」補充為「建國二路318號高雄車站地下1樓西側
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店內(非屬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
及必經之地)消費時」,同欄一第4行「咖啡萃平衡顏慕
」補充為「咖啡萃平衡潔顏慕斯」;證據部分「被告鄭羽
於警詢時之自白」刪除,「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
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
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扣
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8頁)、被告鄭羽宣於警詢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歐萊德BIO-咖
啡萃平衡潔顏慕斯1罐業已發還等情,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警卷第1、32
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歐萊德BIO-咖啡萃平衡潔顏慕斯1罐已發還 ,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52號  被   告 鄭羽宣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車頭店消費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歐萊德BIO-咖啡萃平衡顏慕斯」1罐(價值新 臺幣3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陳成義盤點貨架時發 現物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成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羽宣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成義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羽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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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