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52號
KSDM,114,簡,365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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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第8行「蔡坤
益」均更正為「蔡昆益」,同欄一第2至3行「見陳○○…平板1
臺」補充為「見陳○○(000年0月生,未成年)所有之三星平板1
臺(無證據證明蔡昆益明知或有預見所有人為兒童)」,同
欄一第5至6行「旋即前往」更正為「復於114年4月28日13時
27分許,在」;證據部分「被告蔡坤益於警詢時之自白」更
正為「被告蔡昆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昆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關於
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三星平板1台
業已歸還告訴人陳○○之法定代理人陳○佑等情,業據被告及
證人陳○佑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16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
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
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三星平板1台,已經歸還,業如前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05號  被   告 蔡昆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管仲路 與沱江街口附近之憲德兒童遊戲場,見陳○○(000年0月生,未 成年)所有之三星平板1臺,置放於涼亭木椅上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平 板(價值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旋即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之立翔通訊行欲出售該平板變價,嗣經陳○ ○之父陳○佑發覺遭竊,以平板定位查知所在,並當場在立翔 通訊行內向蔡坤益取回該平板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坤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被告行為時,告訴人陳○○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 盜之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且因現場無監視 器錄影設備,無法確認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未成年之情況下 而竊取該平板,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兒童犯罪之認知與 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 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加 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平板1臺,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 之父即證人陳○佑已自行取回,且查無損失,有114年5月8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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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