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18號
KSDM,114,簡,361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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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係男女朋友
」更正為「曾有同居」,並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謾罵之事實,惟辯稱:我不
是去騷擾告訴人朱○○,我是去找老闆娘,在現場停留5-10分
鐘,老闆娘知道我有喝酒,叫我先回家,我就回家了,我當
時因為喝酒腦袋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依在場證人即如意小吃部老闆娘吳進春於警詢證稱:當時我
準備打烊,我在櫃臺內,被告有用腳踢我的櫃臺,被告有喝
酒,有在店裡謾罵,他是在罵告訴人,不是罵我,我有叫告
訴人到後面迴避,請被告到店外等語(警卷第8至9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謾罵之對象係針
對告訴人無訛。
 ㈡另查,被告及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本件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於
113年9月22日8時許,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送
達被告並告知其內容,且由被告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保護
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10至13、16
頁),是被吿既已收受本案保護令,其當知悉本案保護令禁
止之內容,卻猶仍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
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
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
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朱○○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朱○○為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 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A02不得對 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朱○○為騷擾之行為。詎A02明知上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前往朱 ○○工作地點即吳進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如 意小吃部」,大聲謾罵,對朱○○加以騷擾,以此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
二、案經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證人吳進春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3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等。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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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