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03號
KSDM,114,簡,360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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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新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48號、第2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新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新春(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 附表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900元,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 陳承珽領回,並與被害人陳承珽以無條件達成和解,被害人 陳承珽表示不繼續追究,有贓物領據、和解書附卷可憑(偵 字第21848號卷第21、2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 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然迄未與被害人張誌軒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 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



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1,900元,業經發還被害人 陳承珽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新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新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48號                  114年度偵字第22490號  被   告 楊新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6月6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見陳承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座墊未蓋妥,遂徒手開啟甲車座墊,竊取陳



承珽所有置放於置物箱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陳 承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並扣得遭竊現金1,900元(已發還予陳承珽)。 ㈡於114年6月7日12時23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見張誌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停放在上址騎樓處,竟徒手扳開乙車座墊,翻找並物色置 物箱內財物欲行竊取,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因張誌軒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承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14年度偵字第21848號): ⒈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承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影本等。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㈡(114年度偵字第22490號): ⒈被告楊新春於警詢時辯稱:我有掀開乙車座墊翻看,要找衛 生紙上廁所等語。惟查,衛生紙價格低廉,被告倘欲以之供 作超商如廁之用,大可向路人或超商店員借用,尚無甘冒犯 罪風險,擅自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尋找衛生紙之必要,是其 所辯實屬無稽;又被告近數月間已有多次開啟他人機車置物 箱行竊財物既遂或未遂之案件,遭警查獲移送,是其顯有以 此一手法竊取財物之慣行,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誌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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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