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3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聰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聰滿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
訴人並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2月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 ,且其年事已高,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鐵撬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00號 被 告 王聰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聰滿與邱竹勇為鄰居,王聰滿因不滿邱竹勇在住家養鳥影 響其居住安寧,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前與邱竹勇發生口角,王聰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手持鐵撬揮打及腳踹之方式,攻擊邱竹勇之頭部 、上肢及右膝,致邱竹勇受有右臉部、左前臂、左手大拇指 與右膝多處挫傷瘀腫之傷害。嗣邱竹勇報警處理,員警到場 後,當場扣得鐵撬1支。
二、案經邱竹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聰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竹勇發生口角,被告有手持鐵撬揮打2下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竹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持鐵撬揮打及腳踹之方式,攻擊邱竹勇之頭部、上肢及右膝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臉部、左前臂、左手大拇指與右膝多處挫傷瘀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扣案之鐵 撬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