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
予引用,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
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蘇志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強曾於民國111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4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 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後方,徒手竊取蔡永 龍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騎乘逃離現場 。嗣蔡永龍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強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永 龍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