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
為,竟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本件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衝突緣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手段及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18號 被 告 A03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於 民國114年3月2日18時10分許,雙方各帶同女兒至高雄市三 民區聯興路之聯興公園遊玩時,因細故發生口角,A03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臉部、嘴唇、胸部 及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錄影影像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