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501號
KSDM,114,簡,350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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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蔡素美於民國114年5月4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三民公園老人活動中心內,見趙宥華所有香奈兒帽子1頂擺
放在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徒手取走該香奈兒帽子1頂,
旋即攜帶該香奈兒帽子1頂離開現場,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宥華之證詞。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影像截圖。
 ㈢被告張蔡素美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被告雖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證人趙宥華證稱:我於114
年5月4日16時許,將我的帽子放在三民公園老人活動中心內
的桌上忘記帶走,返回去拿時,就發現帽子不見了等語(見
偵卷第27頁),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告訴
人之香奈兒帽子1頂並將之攜帶離去之際,該香奈兒帽子1頂
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法理,認被告取走該香奈兒帽子1頂並將之攜帶離去,僅構
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
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詳如前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致所有人或持有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所有
人或持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侵占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侵占之香奈兒帽子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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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