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74號
KSDM,114,簡,347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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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陳○璁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璁於警詢中指訴」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
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尚瑋與告訴人陳○璁為兄弟
關係,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頁),並
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各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依法應告
訴乃論。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表示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一卷第7頁),堪認被告本件涉犯竊盜罪業經
合法告訴,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於被告
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
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13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4,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  被   告 陳尚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瑋與陳○璁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8時5分許,在陳○璁所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九九賣場2樓辦公室,徒手竊取陳 ○璁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2萬4,5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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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