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25號
KSDM,114,簡,3425,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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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一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6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4為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2年暑假期間,因工作關係,
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女(9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知悉A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
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
113年8月12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之「中山
工商」公車站,與A女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之合意後,騎乘NQD-8066號機車,搭
載A女於同日8時26分許,至花鄉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為撫摸A女胸部及生殖器之猥褻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A女之母(下稱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㈢花鄉旅館入住資訊翻拍照片、花鄉旅館照片、被告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金融資料調
閱電子化平臺金融資料調閱申請單、被告前述帳戶交易明細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查詢結果、GOOGLE MAP查詢
列印資料。 
 ㈣A女手繪房間配置圖、B女與學校老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扣案現金1,000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
為罪。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已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乃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8歲,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
全成熟,竟為滿足自己慾望而與之為前揭有對價之猥褻行為
,其行為對於A女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價值觀均可能造
成重大負面影響,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
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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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