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63號、第19164號、第19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正德(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補充「蒐證照片」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 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所示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僅坦承客觀犯行,又其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輛、腳踏車1輛,業 經分別發還告訴人柯省輔、潘昭霖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9163號卷第47頁 、偵字第19749號卷第3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 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 尚在(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重乳奶茶2箱,為其犯罪
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陳信宏,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 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竊得之微型電動車1輛、腳 踏車1輛,業經分別發還告訴人柯省輔、潘昭霖領回,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重乳奶茶貳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63號
被 告 鄭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3日2時4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柯省輔所有之微型電動車1輛【價值新臺
幣(下同)8,000元】停放在該處,且車輛鑰匙置於該車前置 物箱內,認有機可乘,遂以鑰匙啟動該車電門,騎乘該車逃離 現場,並將該車藏放於高雄市大寮區成功陸橋下涵洞。嗣因 柯省輔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已發還予柯省輔)。(114年 度偵字第19163號)
(二)於114年5月8日4時1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前,見潘昭霖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400元)停放在該處 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牽行該 車逃離現場。嗣因潘昭霖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輛(已發還予潘昭霖)。(114 年度偵字第19749號)
(三)於114年5月15日4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夾娃娃機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信宏擺放在娃娃機台上 方之重乳奶茶2箱(合計價值48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載 運前揭物品離開現場。嗣因陳信宏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9164號)二、案經柯省輔、潘昭霖、陳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4年度偵字第19163號): 1、被告鄭正德於警詢時辯稱:我有一台微型電動車跟那台很像 ,以為那台是我的所以我才把它騎走云云。惟查,被告前曾 多次竊取多輛電動自行車,並將之牽往同一陸橋下涵洞處藏 放,而遭警陸續查獲,足見其有竊取電動自行車之慣行;且 被告早於同年3月8日即已在上址竊取本件告訴人之電動自行 車,嗣為警在上開陸橋下涵洞查獲,有本署檢察官114年度 偵字12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無 誤認上開電動自行車為自己所有之可能;另依告訴人所述, 被告曾於同年4月30日在上址欲竊取該電動自行車(無證據證 明已達著手階段),因遭告訴人發現制止而作罷,由此可知 ,被告顯係明知且意欲為之,非出於誤認甚明,是被告上開 所辨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2、證人即告訴人柯省輔於警詢時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扣押物照片等。
4、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4年度偵字第19749號):
1、被告鄭正德於警詢時辯稱:我看他的腳踏車輪胎破了,要幫 他牽去補胎後再牽回去云云。惟查,被告到場後,未蹲身查 看輪胎,即逕行將車牽走,由監視器截圖以觀,亦未見輪胎 有扁平凹陷情形,是被告所辯前詞已屬無據;況自被告牽走 該車至其為警查獲,已歷時逾37小時,足見被告並無返還車 輛之意思,其主觀上實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辨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證人即告訴人潘昭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照片等
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4年度偵字第19164號): 1、被告鄭正德於警詢時辯稱:我放了1,000元在娃娃機台旁邊 ,才拿走2箱飲料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 被告進入店內後,直接走向機台,四下觀望後即拿取機台上 的二箱飲料,得手後即走出店外,以腳踏車載運逃離現場, 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付款之舉動,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2、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