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14號
KSDM,114,簡,3414,202508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06
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昱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石化工區」更
正為「中石化工區」,第3行之動機部分,更正為「僅因自
認勞逸不均,竟在未與陳翔義發生衝突之情形下」,第3行
倒數第1字前,新增「未扣案」、第4行第1字後,新增「1支
」,第4行第7字後新增「1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現
場工地負責人張晉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證據
清單編號㈠刪除「警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妥適控制情緒,僅因
自認勞逸不均,便在未與告訴人陳翔義發生衝突之情況下,
無端持工具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均值非難,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
以109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
年9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
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傷害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國中肄業,目前為工人、家境小
康(見偵緝906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歷次
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圓鍬1支,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但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 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 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6號  被   告 賴昱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安陳翔義均為高雄市小港區洲昌二路石化工區之臨時 工,賴昱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0時18分許,在上開工地內 ,因細故對陳翔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圓鍬 朝陳翔義揮擊,陳翔義遂舉左手阻擋,因而受左手挫瘀傷併 第5掌骨骨折傷害。
二、案經陳翔義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翔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