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宏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2頁)。至被告張智勝部分,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A03本案傷害行為,係在密接時地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加以評價
,僅論以一罪。
3.被告A03與同案被告張智勝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A03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法解決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及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並未到場而未能進
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遭強制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張智勝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勝、A03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 22時54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柚子超商(以下簡 稱超商)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1全身;A03在超商前毆打 A01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A01衣領之強暴方式
,強迫A01自超商前往超商旁之洗車場,以此違法方式使A01 行無義務之事。後張智勝、A03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聯絡, 在超商旁之洗車場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A01全身,致A01受 有頭頸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勢。嗣因A01遭打後前往 醫院驗傷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暨本署指揮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智勝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超商前及洗車場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A03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A01,並有以拉扯衣領方式強制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張智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智勝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及洗車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3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A03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且被告張智勝、A03有於洗車場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玉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智勝、A03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動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宇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子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智勝、A03有於上開時間,在超商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A03並自超商前以拉扯衣領方式強迫告訴人前往洗車場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汪美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0 同案被告楊義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編號6待證事實。 11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005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有遭被告張智勝、A03於超商前、洗車場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A03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張智勝、A03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智勝及A03於超商前、洗車場所犯之傷害犯嫌,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 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A03上開所犯傷害及強制等2罪 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張智勝、A03所為,另構成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上開條文所定之要件需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然本案其餘同案被告蔡旻芬、楊 義良、張簡玉輝、高宇閎、楊子逸及汪美玲均另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而認定無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之參與妨害秩序 行為,是本案涉嫌下手者僅被告張智勝及A03,與上開條文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此罪嫌相繩於被告張智勝及A03, 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故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