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慶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審易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沙慶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沙慶豐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糾紛,竟持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又
事後雖予被害人達成調解,卻未能依約給付(見本院簡字
卷第11頁電話紀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表示 希望與被害人調解,爭取緩刑之機會等語,然調解後未依 約給付,仍有透過刑罰予以教化之必要,故不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 被 告 沙慶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沙慶豐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行經該處之黃國凱發生口角爭吵。詎沙慶豐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隨身側背包取出菜刀1把朝黃 國凱作勢揮舞,以此等方式使黃國凱心生畏懼,致生生命、 身體之危害於安全。茲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 捕沙慶豐,並扣得上開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沙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拿菜刀對黃國凱揮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對方先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一直朝我罵三字經,我拿菜刀是想要防衛,我本來想說算了,但他一直罵,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一開始告訴人與被告對視到而產生口角而爭吵,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拿起安全帽防衛,被告便從隨身側背包拿出菜刀作勢欲朝告訴人揮砍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案發現場被告確有持刀朝向告訴人作勢揮砍之事實。 二、按恐嚇罪之成立,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及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 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而本案 被告持菜刀作勢對告訴人為揮舞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核屬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及舉動無訛, 自足以使一般人均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