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峻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6行第13字後,新增「如欲
免除本次召集,應於接到召集令後,至遲於召集日3日前,
以具備兵役法所定得免除本次召集之事由,填具申請書並檢
具證明文件,向戶籍地所在縣市後備指揮部提出申請」,第
6行之「因在外地工作」更正為「因在外地之工作不及完成
,即未依上述規定申請免除本次召集,亦未於應召期限2日
內報到」,第6至7行之犯意部分,更正為「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基於違背召集令之犯意,未於召集當日報到,復未於2
日內自行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4年6月11
日函(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68頁)」、「高雄市後備指揮部
114年7月9日函及應召員說明書範例(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
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確已收到召集令(見偵卷第55頁),且應召員說
明書中已載明免除召集之申請程序,竟未體認盡國民義務之
重要性,妥適安排工作後遵期報到或依法申請免除本次召集
,不僅未於召集當日報到,既已接獲後備指揮部及鳳山區公
所兵役科承辦人員電話通知應補行報到(見偵卷第57頁),
卻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2日,影響後備軍
人之役政管理與相關訓練、備戰之規劃,所生損害並非微小
,又有加重詐欺及施用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
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同非甚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完全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違背召集令之行為尚
未導致國家兵力產生立即性之重大空缺或防衛上之明顯漏洞
,對國家安全未生重大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
,尚須扶養子女及母親、家境貧困(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7號 被 告 劉明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峻係後備軍人,其明知隨時有參加教育召集之可能,經 劉明峻住○○○○○○鎮○於○○000○0○00○○○○號大業甲字第240302 號(01)-0545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教召令)後,劉明峻明 知其應於113年7月14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 鳳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向陸戰新訓旅步一營營部暨戰鬥支援 連報到,竟因在外地工作,而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未向上開部隊報到。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明峻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教召令之內容,卻未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報到之事實。 ㈡ 陸戰新訓旅步一營營部暨戰鬥支援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13年度未報到人員名冊 被告未於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報到之事實。 ㈢ 本案教召令之掛號回執 由管理員孫鎮國於113年5月29日代收本案教召令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㈡ 雖函送意旨認被告尚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款、同條第2項罪嫌,然被告供稱:我跟我媽媽、姐姐 、老婆、小孩同住在戶籍地,我當時人在北部幫我朋友做鐵 工等語,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有遷移居住所之情形,依罪疑 唯輕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因管理員代收本案教 召令,且被告未按期報到之情形,遽認被告有遷移居所之情 形,故認被告此部分犯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 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