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60號
KSDM,114,簡,3360,202508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梓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梓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梓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錢包1個(內
有新臺幣13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發還認
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300元),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9號  被   告 方梓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梓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0時5 1分,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號前,見蔡姝燕放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300元)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物得手。蔡姝燕發現錢包遭竊後向 警方報案,嗣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查悉前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梓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姝燕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筆錄、監視器 錄影擷圖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梓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