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50號
KSDM,114,簡,335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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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8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1時15分許,因將6709-WU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南區羽球會館鳳山2館
」專用停車場,而遭羽球館主A01勸導駛離,雙方進而發生
口角。後續A03欲駕駛上開車輛駛離時,因發現A01持手機對
其錄影蒐證,為阻止A01繼續拍攝其車輛,竟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先以上開車輛作勢衝撞在外等候車輛離開之A01
,再徒手奪取A01手上之手機,以此等施強暴、脅迫方式,
使A01心生畏懼,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並因此導致A01受
有右前臂抓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暨車上對話譯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地,以將上開車輛作勢衝撞在外等候車輛離開
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既係被告犯強制
罪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另論以恐嚇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傷害犯行為所犯強制
犯行之當然結果,應為強制罪質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
會,應予指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停車糾紛,
  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及徒手拉扯告訴人成傷,致告
訴人受有如上所載傷勢,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欠缺
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尊重,犯後也未能獲取告訴人原諒
,實有不該,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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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