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285號
KSDM,114,簡,3285,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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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珺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具領保管單」更正
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擴大適用之範圍至「航空站」,惟仍應限於旅客上落停
留及必經之地。查本案被告係在航空站內之免稅商店內竊盜
,而該商店雖位於航空站內,需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
達,惟與旅客入關後前往登機之通道間,仍有空間上之區隔
,況機場內之免稅商店主要係為促進觀光消費之目的而設,
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是航空站內商店應非旅客上落
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第6款所規範之「航空站」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核被告楊珺
涵(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代理人
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85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
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炭烤低鹽烏魚子」2包、「原味低鹽烏魚 子」1包,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惟 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 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被   告 楊珺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1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機場 國際線出境管制區東側昇恆昌商店六組國產食品區」內,徒 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炭烤低鹽烏魚子」2包、「原味低 鹽烏魚子」1包等物(價值合計新台幣4,850元),並於得手 後離開現場而出境至菲律賓。嗣因該店組長胡穎美盤點商品 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胡穎美、陳榮志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珺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穎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錄影畫面7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入出境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告護照暨自動通關影像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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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