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松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松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673-YP」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如附件所載自民國112年某日起,至113年6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如附件所示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
上路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
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2673-YP」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翁松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松平前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欠繳稅金, 牌照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某日,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購入偽造車牌 0000-00號碼2面,隨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供行車 使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 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 區山 明路與水秀路口,因紅線違停而遭員警舉發,經警發現 其所 懸掛之「2673-YP」牌照係偽造,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 牌號 碼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松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懸掛偽造 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行為。此外,復有上開偽造車牌2 面扣 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查獲現場及車牌照片共5張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松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