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156號
KSDM,114,簡,315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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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雪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雪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雪鳳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雪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
案被告各次犯行,行為時間可分、竊取之物亦具獨立性,縱
其地點相同,仍可認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被告認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等旨,應不能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扣案並實際發
還告訴人楊博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
27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
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所竊取之物嗣並均已發還告訴人如前述,參考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 ,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第3段所示,以啟自新及兼顧社 會防衛之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
五、被告雖具狀另為指定調解期日之聲請,惟此經本院電詢告訴 人結果,乃表示因(本案遭竊取之物嗣)已歸還,(故)不 用(再)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爰 不另指定調解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6號  被   告 何雪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雪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4月10日11時20分、同年月12日9時38分、同年月14 日1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門口,徒手竊取楊 博欽所有之花盆各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載運離去。嗣因楊博欽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花盆3個(已發還 楊博欽)。
二、案經楊博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雪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經過案發地點 時,看到門口有空的花盆,看起來舊舊的,以為是別人不要 的,我才拿去種植芙蓉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楊博欽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扣案花盆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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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