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涵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非法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靖涵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基於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將其申設如下表所示,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曦媛」之人所指定之他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該等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此方式提供該等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嗣因莊沛恩、廖乙穎、許洺祥、黃經倫、高宇君、謝語
哲、張簡孟姿(下合稱莊沛恩等7人),向偵查機關訴指其
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匯出或遭匯出金錢至本案
帳戶,始悉上情。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靖涵固不諱言其確有上揭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我參加麻將大師的抽獎活動
中獎,抽中麻將及現金12萬元,但我帳戶未開通第三方匯
款功能,要幫我開通,(因此)要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云
云(偵卷第42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及莊沛恩等7人嗣向偵查機
關訴指上情等節,有本案帳戶申設基本資料、被告之臉書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等件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明列: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
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是可知類如此揭「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等「收取他人匯款」之情形,因不需要交付、提供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應非屬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於本案被告上辯「收受中獎獎金」之
情形亦無不同;此外,衡諸「縱使(被告)相信對方所稱
要協助開通第三方匯款之功能,亦僅須提供單一帳戶之相
關物品及資訊即可收受款項,無須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
」,亦據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敘明確(
見檢察官聲請書第2頁第15至17行),是益不能認被告上
辯情形,係屬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綜
上,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非法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本案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敘明此尚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並已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增加不法金
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是 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