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頭部挫傷」更
正為「頸部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健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劉香銖,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8號 被 告 彭健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健鐘與劉香銖於民國113年9月1日13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旁建民公園內,因故起糾紛。彭健鐘竟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劉香銖,致其受有顏面及頭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劉香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健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香銖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影片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