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064號
KSDM,114,簡,306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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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元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自任會首,邀集如含附表一所示 之人在內之人共組合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採外標制,於每月5日,及每年1月20日、5月20日、9月20日 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開標,會期自108 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共計30會(下稱系爭合會 )。嗣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基於各別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以附表一 所示之人名義偽造標單出標,標得當期合會金,復向當期活 會會員佯稱:其他合會會員得標云云,使當期活會會員誤信 確有其他合會會員得標,而陸續交付會款合計270萬4,000元 予陳盈元得手。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元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宋坤明 (偵三卷第107-112、129-130、159-162、205-211頁)、陳 秀鈴(偵三卷第71-74、107-112頁)、陳生明(偵三卷第26 9-272頁)、郭鳳婷(偵三卷第205-211頁)、向志豪(偵三 卷第205-211頁)、張鶯桃(偵一卷第7-9、135-139、179-1 82頁)、黃美淑(偵一卷第7-9、111-115、179-182頁)、 高進登(偵一卷第7-9、143-147、179-182頁)、洪寶郎( 偵三卷第141-144、205-211頁)、黃信華(偵三卷第205-21 1頁)、洪淑惠(偵三卷第141-144頁)、洪樹蕊(偵一卷第 7-9、119-123、179-182頁)、張玉鴦(偵一卷第7-9、127- 131、179-182頁)、向湘媛(偵一卷第75-105、209-211頁 ;偵三卷第89-93、269-272頁)、蔡方盈(偵三第107-112 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偵一卷第11



-13頁)、本票(偵三卷第245-247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三卷第223-2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 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 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未經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被冒標會員同意或授權,即偽 造其等署押之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均藉由冒名得標以詐取會款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各次犯行,均 係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向數個活會會員收取款項,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均有不同,行為 亦屬可分,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四、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擔任合會之會首,竟 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紊亂民間合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悟之意;被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調 解內容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約定賠償金額合計高達229 萬5,000元,堪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實際積 極舉動,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如 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涉金 額,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執行刑: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相距不遠、罪質相同,均為 財產法益,且均係利用同一合會所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約定之賠償金額合計達22 9萬5,000元,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 向,依刑法第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述之各宣告刑 ,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且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所定應執行之 刑逾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㈢、緩刑:    
 1.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103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2.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調解,雖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未能全數實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 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依照調解約定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情 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被害人更難獲得實際賠 償,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 告盡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將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調解筆錄(即本判決附件),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 負擔。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盡力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
 4.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 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 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 ,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 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 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 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繳納之



會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準此,被告以本案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所示活會 會員合會金,惟被告業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願 分期給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229萬5,000元等節,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所達成調解之金額,已相當於犯罪所 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將逾越刑法 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
㈢、被告所偽造標單未經扣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標單在開標 後往往因利用目的已達,而遭丟棄不復存在,堪認各該標單 業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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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