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泰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泰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麵包陸個及奇異果肆顆,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泰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
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麵包6個及奇異果4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1號 被 告 呂泰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泰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14日10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新疆分公司」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 之麵包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奇異果4顆(價 值100元),將其裝入袋內而得手,未經結帳旋步行離去, 並食畢竊得商品。嗣經該店負責人楊純華發覺遭竊後調閱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麵包及奇異果 。
二、案經楊純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泰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純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 圖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