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芳瑛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代領楊政乾之薪資……」,補充為「受
楊政乾委託代領楊政乾之薪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芳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
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代告訴人楊政乾領取
之薪資侵占於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侵占財物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
(易字卷第31頁)、告訴人之意見(審字卷第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薪資新臺幣1萬6,9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易字卷第3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 被 告 李芳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芳瑛與楊政乾均係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上吉興工程行,2人為同事關係。詎李芳瑛於民國112年2 月8日17時許向上吉興工程行老闆領取自己薪資之際,代領 楊政乾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筆代領薪資款項侵占入 己。嗣因楊政乾多次催討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芳瑛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2年間在上吉興工程行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楊政乾為同事,被告於112年2月8日為告訴人代領薪資1萬6,900元後,未將代領款項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政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被告於112年2月8日為告訴人代領薪資1萬6,900元後,未將代領款項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3 上吉興工程行薪資領取單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日為告訴人代領薪資1萬6,900元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12年2月8日領完 薪資當天,在鳥松遇到兩個吸毒的男生,把我身上的錢搶走 等語。經查,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資訊或證據資料以供查實,
實為「幽靈抗辯」,且事後亦未報案處理,顯與常情相違,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李芳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款項,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美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