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鼎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現場
照片」,並補充附表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鼎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
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
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5053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 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13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綠色圓形錠劑9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34605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03至10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9 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綠色圓形錠劑雖同時含有第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基苯基)-N- (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惟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 全析離,仍應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咖啡包/編號1 42包 檢驗前總毛重110.06公克,驗前總淨重76.46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經鑑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5053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2 哈密瓜錠/編號2至10 9包(共178顆) 檢驗前總淨重207.59公克,驗餘淨重206.4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顆,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2-(4-溴-2,5-二甲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未達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34605號鑑定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68號 被 告 羅鼎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濬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基於持有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或1 6日,向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哈密 瓜錠9包(共178顆),以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3日11時40 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毒品,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鼎濬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50530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114年3月21日刑理字第1146034605號鑑定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故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嫌。被告以1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 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