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877號
KSDM,114,簡,2877,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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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JAN SOMCHAI(中文姓名:宋才,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JAN SOMCHA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SRIJAN SOMCHAI辯解之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否認飾詞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其中金牌啤酒1罐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莊雅婷領回,又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87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領據、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99頁),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
補;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金牌啤酒4罐,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中1罐, 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其餘3罐雖未據扣案 ,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 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 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37號  被   告 SRIJAN SOMCHAI(泰國籍)(中文名字:宋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JAN SOMCHAI(中文名字:宋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故意,接續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16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上發門市 ,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之金牌啤酒各2罐(合計4罐,總價 值新臺幣【下同】204元),並在該超商之廁所飲用所竊取之 前開啤酒。嗣SRIJAN SOMCHAI於上開16時30分許行竊時為該 門市經營者莊雅婷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該門市廁所 發現SRIJAN SOMCHAI正在飲用遭竊之啤酒(1罐已遭SRIJAN S OMCHAI飲用殆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SRIJAN SOMCHAI,並 調閱監視器,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莊雅婷警詢筆錄可證,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及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雖被告SRI JAN SOMCHAI於偵訊時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



我只是忘記付錢」等云云,惟依常情,如有付款之意思,當 不會在尚未付款前,2次特意躲到廁所飲用所拿取之上開啤 酒,是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併此敘明。二、核被告SRIJAN SOM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 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因地點相同、被害人同一 ,且間隔僅6小時,故應認其2次竊盜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竊盜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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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