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並與其和解成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在卷可查(警卷第53、27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犯罪動機、學識
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42號 被 告 黃依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0日10時19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六合店,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鍋寶真 空冰熱超霸杯、BLACK HAMMER鈦芯涼手提冰壩杯各1個(價 值合計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出店,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保安課長雷 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雷中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依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條碼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遭竊商品照片3張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