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63號、114年度偵字第1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家瀚領回, 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9頁),此部分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 處罪刑,並與本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 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 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張家瀚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啤酒貳瓶、泡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63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76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超商大寮興會結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啤酒2瓶、 泡麵1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1元】,得手後藏放於長 褲口袋中,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該門市店長黃崇皓發覺 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14063號)
(二)於114年4月2日12時40分許,徒步行經張家瀚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捷安特自行車店前,見上址騎樓處停 放有腳踏車1輛(價值6,800元)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 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張家瀚發覺遭 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輛
腳踏車(已發還予張家瀚)。(114年度偵字第14076號)二、案經黃崇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張家瀚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4年度偵字第14063號): 1、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崇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4年度偵字第14076號): 1、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 4、遭竊同款腳踏車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5、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崇皓,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