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36號
KSDM,114,簡,273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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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並補充為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現為第二級毒品,毛重3
.43公克,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辛龍(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雖於警詢中
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文」男子購買(見警卷第
7頁),然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
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澈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惟該等成分係於113年 11月27日變更為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行為時,既尚非屬於 第二級毒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陳辛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辛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2號、第663號、第66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6樓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3.43公克, 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L專-11339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 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L專-113399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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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