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98號
KSDM,114,簡,2698,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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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一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48分」
更正為「15時46分許」,第4行補充為「於同日15時47分許
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一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
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57號  被   告 廖一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一霖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5時48分,騎乘自行車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0號,見洪秀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洪秀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一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秀英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 37956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本案 機車,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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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