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678號
KSDM,114,簡,2678,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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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8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政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第3行「徒手竊取包裹2件」,更正
為「明知網購而於超商取貨之包裹商品,在尚未付款前仍為
原賣家所有,並由超商保管持有,卻趁超商店員不注意之際
,自行進入櫃臺內之包裹置物箱,徒手竊取其網購而尚未付
款(無證據證明係訂購時即無力且無意支付款項)之包裹2
件」。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政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承酒喝多了,
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所竊財物價值並非微小。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竊財物同未尋回發還。又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貸款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黃金2塊,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2號  被   告 莊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 賜門市,徒手竊取包裹2件(內有黃金,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 240元),得手後藏放外套內,攜至廁所拆封包裹取出其內之 黃金後,再將該空包裹2件放回原處以掩人耳目,旋即徒步 離去。嗣該門市店經理陳為樑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 資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為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政融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為樑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包裹明細資料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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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