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72號
KSDM,114,簡,2572,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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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珮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珮君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凌珮君雖辯稱:(我)當天有服用抗憂鬱藥、安眠藥,
(是)在精神不濟情況下拿取該商品,不慎犯下錯誤云云(
警卷第9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能依己意挑選特
定商品下手實施竊盜,並尚能於竊取行為實施後,將竊得之
商品藏放身上、旋即離開現場,避免遭當場查緝,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
仍有所認識,且能依己意決定其行止。被告上揭辯解不能採
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嗣已與告訴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約
給付其竊取商品之價金,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55頁,
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
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 為初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衡諸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如前述,及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6款之意旨,本院乃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 ,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自行議定和 解條件,有上揭和解書在卷可查,爰不另為緩刑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4號  被   告 凌珮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珮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4日15時53分許,在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恆 昌公司)所經營之高雄機場國際線出境昇恆昌免稅商店(東區 美麗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徒手竊架上陳列之商 品「亞曼尼(Giorgio Armani)隔離霜」1瓶(價值新臺幣370 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 店員工盤點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商品(經凌珮君原價賠償後領回)。二、案經昇恆昌公司委由朱育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珮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朱育慧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遺失)物認領保管 單、失竊商品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和解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案物即失竊商品照片1張在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商品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昇恆昌公司達成和解 ,以原價購買該商品並自行領回,視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 ,告訴人並表示不欲追究等情,有和解書、贓(遺失)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為免雙 重剝奪,爰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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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