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26號
KSDM,114,簡,2526,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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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共肆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正德(下稱被告)辯解
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2月8日」更正為「11
4年2月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判
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
許鴻啟之鑰匙1串(共4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被害人使用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許鴻啟成立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與
種類、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共4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許鴻啟,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75號  被   告 鄭正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於民國113年2月8日8時3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見許鴻啟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電動車前置碼表 前有鑰匙一串(共四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串鑰匙(價值新臺幣500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褲子右側後方口袋內旋即逃離現場。 嗣因許鴻啟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正德於警詢中雖辯稱:當天我有經過該處,我伸手靠 近電動車的舉動是在抓癢,沒有拿被害人的鑰匙等語。惟查 :被告於案發當日步行至案發地點,靠近被害人之電動車, 先環顧四周觀望後,伸出左手朝被害人之機車拿取有尖刺狀 之物品,得手後將該物品換置於右手,再藏放於褲子右側後 方口袋,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顯與抓癢無涉;參以 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至114年2月10日期間已多次在大寮地 區竊取電動自行車多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多份附卷可憑,益徵其確有行竊之動機,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鴻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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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