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11號
KSDM,114,簡,251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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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具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檢察官
於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誤認告訴人為錢莊派來
向其索討金錢之人,竟率爾取出刀具2把恫嚇告訴人,使其
心生恐懼,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至今仍未履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有和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呈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恐嚇言語之嚴重性,暨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刀具2把,為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94號  被   告 陳國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慶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8分許,搭 乘洪念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路段,向洪念群恫稱:「我知道你在講我 壞話,我有拿手機錄音,你不要以為我不敢對你怎樣」等語 ,並取出隨身攜帶、刀柄處以膠帶綑綁之刀具2把,作勢攻 擊洪念群,致令洪念群因此心生畏懼,洪念群見狀停靠路旁 報警,經警獲報當場起獲上開刀具2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念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查中(含羈押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刀具取出,惟否認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乙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念群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扣案刀具2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4張、警方密錄器檔案光碟、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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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