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51號
KSDM,114,簡,2451,202508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7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柏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至3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2、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無業缺錢花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
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
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
書所載及本院審易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無業缺錢花用,便隨機找尋車門未上鎖之車輛欲竊
取他人財物,僅因甫開啟車門欲搜尋財物時即為被害人李貞
儀發現並制止始未能竊取得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毀損、贓物及
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害人同不欲提出告訴,
亦不請求賠償,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暨被告為高中肄業,
在家中幫忙工作,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90號  被   告 鄭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7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12月28日8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巷00號前,見李貞儀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並張看車內,而著手 搜尋並物色財物,適李貞儀在前址住家陽台察覺後大聲喝止 ,鄭柏仁始關閉車門而未遂,並即逃離現場。嗣李貞儀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柏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李貞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蒐證照片1張、查獲被告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比對圖共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30日 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 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