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N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N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1時10分許」
更正為「21時42分許」,並補充被告NGUYEN VAN CHIN辯解
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進入告訴人隆氏香
之宿舍並取走手機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妨害自由
之意,辯稱:我有進入宿舍,但是沒有進入告訴人之房間;
因為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拿手機去修理,我就進去
她的房間拿手機云云。惟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告
訴人宿舍房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
有進入宿舍,但沒有進入房間,其後又自承有進去房間拿手
機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次按
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宿舍房間並強行取走手機之舉,係以強
暴方式,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手機,顯已妨害告訴人行
使手機之權利無訛。又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取走
手機僅為妨礙其使用,嗣後仍會返還,是被告主觀上當無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名,併與敘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進入告訴人宿舍房間侵入其內,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
、隱私權;又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
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未
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 質雖不同,然犯罪時間接近,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97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IN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IN(下稱阮文久)與隆氏香前為情侶關係。 阮文久基於侵入住居、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 1時10分許,未經隆氏香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隆氏香所 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員工宿舍房間後,再強行 取走隆氏香之手機1支,妨害隆氏香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隆氏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文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隆氏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