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建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建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家樂福股份有
限公司愛河分公司」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
公司」;證據部分「告訴人即員工謝宗廷」更正為「告訴代
理人即員工謝宗廷」、「監視器影畫面照片截圖3張」更正
為「監視器影畫面照片截圖4張」,並補充「交易明細(偵
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
「七品香辣烤半雞」1盒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謝宗廷領回
,並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達成調解,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
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41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七品香辣烤半雞」1盒,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65號 被 告 陸建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陸建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3月24日晚間8時4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內,徒手竊取架上之「七品香辣烤 半雞」1盒(標價為新臺幣132元)。陸建璋得手後準備離開該 店之際,當場為該店警衛長謝宗廷發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所竊上開物品已返還)。
案經謝宗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建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員工謝宗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門市店 內監視器影畫面照片截圖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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