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益源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彭文杰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已有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為前開犯 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竊得之咖啡廣場飲料共3瓶、克 林姆麵包1個,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陳益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廣場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陳益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廣場飲料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陳益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咖啡廣場飲料壹瓶、克林姆麵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29號 被 告 陳益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4年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樂活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 新臺幣【下同】80元)而得手,未經結帳即在店內座位區食 用完畢,旋步行離去。嗣經店長彭文杰盤點後發覺商品遭竊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彭文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經食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 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商品 數量 價格 1 114年3月22日20時44分許 咖啡廣場飲料 1瓶 15元 2 114年4月4日16時28分許 咖啡廣場飲料 1瓶 15元 3 114年4月9日17時45分許 咖啡廣場飲料 1瓶 15元 克林姆麵包 1個 35元